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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26号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0月10日由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12年10月22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管,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拖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 )的召回及其监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不符合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普遍存在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领域标准的情况或者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对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业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公众容易知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新闻管理体系,收集、汇总、拆解解决缺陷汽车产品新闻。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查、维修、客户投诉、召回等新闻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新闻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必须遵守本条例所有召回的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依法设立的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公司。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并在国内销售的公司,视为前项所述的生产者。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和保持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新闻记录以及汽车产品首次销售的业主的新闻记录,保留期应当在十年以上。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下列新闻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新闻
(二)汽车产品的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首次销售的业主新闻;
(三)因汽车产品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发生了维修、更换、退货的新闻。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新闻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新闻。
第十一条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留存汽车产品的有关情况记录,留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经营者知道汽车产品有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采用有缺陷的汽车产品,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所知道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并向生产者通报。
第十二条生产者知道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解,并将调查分解结果如实报告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有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知道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实施调查分解的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进行调查分解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进行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存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展开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和记录并复印,可以向关联公司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协助进行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 经营者应当协助缺陷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定汽车产品有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汽车产品没有缺陷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说明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关的专家论证说明资料,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
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论证、技术检验、鉴定确认汽车产品有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重新制定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必须重新备案。
生产者必须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向销售者通报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采用公众已知的方法发布新闻,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不产生缺陷、损害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的有缺陷汽车产品的新闻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情况。
车主必须与生产者合作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改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清除缺陷的费用和搬运必要的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出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召回的实施情况,组织与生产者无关的专家判断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留下汽车产品、车主的新闻记录;
(二)未按规定备案相关新闻、召回计划;
(三)未按规定提交召回相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绝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构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协助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没有向销售者通报召回计划。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缺陷汽车产品商品价值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构吊销有关许可;
(一)没有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掩盖缺陷的;
(三)即使被命令召回也不拒绝召回。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新闻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配备的轮胎有缺陷的,由轮胎生产者负责召回。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顾客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损害赔偿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经济之窗
标题:“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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