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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中铭
日前,肖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在《行政管理改革》杂志上发表了《积极探索监管执法行政和解新模式》的签名复印件。 阐述了文案钢铁系统对推进我国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制度的重要作用,建议对内幕交易、市场操作以及证券基金期货企业欺诈销售、投资者误导等两类事件优先考虑试点。 我认为不能对市场上发生的一些违规行为“和”。
正如肖钢所说,监管部门在解决新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时,经常面临法律规定不明确、违法性评价模糊、执法依据不足等困难,陷入困境。 另一方面,如果不及时执法解决,可能会招致行政不作为的诟病,面临巨大的市场和社会压力,另一方面,如果执法解决,则会面临职权依据不足的质疑,造成越权行政的不当行为。 但是,违反违法行为会给市场和投资者带来一定程度的危害,无论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角度,还是从维护中国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快速发展的角度,都必须让违反者付出代价,惩罚违反者并警告后来者。 但是,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和不足,经常会导致监管部门“不宽裕、力量不足”。
据统计,自2006年以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决的虚假陈述案件122起,仅在此期间遭受部分损失的投资者就对46家上市公司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相关金额约为3.84亿元,最终获得约6700万元的赔偿。 如果投资者因内幕交易、股价操纵等损害利润,往往会投诉,要吞下违约者造成的痛苦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事实上,投资者利益受损但未能实现维权的事例在目前的a股市场不胜枚举。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确定,客观上难以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推行当事人以支付相应数额的和解金的形式结案的行政和解制度,至少可以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而且,与通过诉讼的维权方法相比,行政和解制度调查解决结束的时间相对要短得多。
行政和解制度在国外很成熟,但存在多方面的缺陷。 其一,监督监管者是谁? 监管者的权力如何约束? 行政和解制度实施后,监管部门的权力无形中扩大。 如何防止其权力被寻租,如何建立比较有效的机制,防止监管机构和违规者滥用制度空之间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其二,根据肖钢的建议,监管机构在受理当事人和解申请后,将继续进行调查,违者与被害人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将中止调查,违者也不会因涉嫌违法违规而受到处罚。 这就如同违者在付出经济代价后,今后调查明确必须承担的刑事责任将被免除,也将等同于容忍市场上的违规行为,再现a股违约价格低的“劣根性”。
因此,笔者提出,一是关于行政和解制度,应首要适用于市场影响小、危害程度小的案件。 对有哪些不良影响、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件,必须启动司法程序,让违规者付出巨大代价,决不能因多方面原因混在一起。 二是即使违者和受害者双方达成和解,同时和解金也到了,也不能停止调查。 今后如果明确了违法事实,即使和解“结审”,违反者也不能免除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提出行政和解制度的基础上,监管部门也要大力推进集体诉讼制度。 有了行政和解制度和集体诉讼制度,投资者有了越来越多的选择,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对违者来说,这将是一场巨大的噩梦。
来源:经济之窗
标题:“曹中铭:对违规行为不能一“和”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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